
中国法院网公布了所谓的红星二锅头商标维权第一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有些事实真相不吐不快。
案中的被告杨某其实不是实际经营人,只是房屋的出租人。朱某从杨某那里租来房屋,自己经营使用。因为市场不允许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在朱某的请求下,杨某以自己的名义为朱某办理了营业执照。最后的问题就出在了这个营业执照上。
红星二锅头于2008年12月发现了这个情况,并且做了公证。杨某得知朱某可能是在销售侵权商品后,便一边和红星二锅头联系,请他们快点向工商局报案,尽快制止朱某的侵权行为,防止扩大损失;另一方面向朱某提出要求:朱某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否则解除租赁合同。但是一方面红星二锅头迟迟不予回应,另一方面朱某以自己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是侵权产品为由继续经营并且不同意解除承租合同。万不得已之下,杨某赔偿朱某两万元,强行和朱某解除了合同。等解除合同之后,杨某才发现自己成为了被告。
在法庭上,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向法院说明了这个过程,并提供了证人和证据,要求法庭把朱某和侵权产品的厂家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原告的反对以及种种原因,法院最终没有追加被告,导致该案有些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在合议庭是有争议的,最终依据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杨某,判决了杨某承担构成侵权。但是,法院也考虑到了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赔偿数额不是原告要求的13万,而是5千,算是一个折中。
该案判决之后,作为律师,我们的意见是:上诉。理由是:
1、没有追加被告,导致事实部分没有查清;
2、杨某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3、出借营业执照虽然有过错,但是主要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商标侵权责任;
4、商标侵权责任应该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
5、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者能够说明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把杨某置于销售者的地位,但是杨某又不是真正的销售者,不可能说明商品来源,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只能承担赔偿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朱某如果是被告,可能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是真正侵权人的杨某,却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该案中,杨某虽然有过错,但是过错在于不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他人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上杨某却是尽了自己的努力。杨某曾经说过,作为红星的老客户,他非常喜欢喝红星二锅头,也不希望看到红星二锅头被侵权。但是,因为考虑到二审的费用和风险,杨某最终选择了放弃上诉。而作为律师,我们只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无疑是非常遗憾的。
中国法院网公布之后,我认为有必要告知大家真相,以此希望经营者不要再出借营业执照,也希望法律工作者在引用该案例的时候了解该案例特殊的背景材料,不要误引。
“红星”二锅头商标维权第一案审结
作者: 叶晓 发布时间: 2010-08-09 10:02:20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红星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商标权的第一起案件,认定被告杨某侵犯红星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杨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红星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近9000元。
红星公司诉称,红星公司为第33类商品第3731472、3200267、3200268、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320026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杨某在北京市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商铺内销售的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五款产品多处使用“红星”文字并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侵犯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同时,杨某销售的涉案五款产品与红星公司生产的五款产品包装、装潢相似,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红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合计13万余元。
杨某则辩称,其已经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市场上流通的二锅头酒在外包装、酒品形状、材质方面都存在类似的情况,红星公司提供的进行比对的五款产品包装、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工商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摊位经营者至今仍是杨某,并且杨某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的时间晚于其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的时间。杨某作为经营者应对该摊位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杨某销售涉案五款产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第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红星公司五款产品均为知名商品,但所使用的容器均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红星公司五款产品的装潢体现了红星公司商品的特色,是红星公司商品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与红星公司相关商品特有装潢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三款产品与红星公司相关产品装潢基础色调相同、色彩搭配相近、线条图案相仿、要素组合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造成双方产品混淆,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此外,涉案五款产品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近9000元。
此案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 李金红